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21号)关于全面清理与招投标有关规定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决定:
一、对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11件规章、1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修改;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废止或者修改。
本决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2.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013年3月11日
附件1
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关于抓紧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938号)
附件2
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1.将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2.将第二十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3.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
4.删除第十八条中的“行政监督”。
5.删除第十九条中的“或举报”。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6.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7.将第十八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四)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
8.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第二款修改为“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的”。第三款修改为“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
(五)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9.增加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进行资格预审的,其资格预审公告的发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对《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10.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国家计委”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11.删除第九条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12.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13.将第十二条中的“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违法行为”修改为“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章规定的违法行为”。
14.将第十三条中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修改为“依据招标投标法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四)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
15.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含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16.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17.将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18.将第七条中的“批复”修改为“批复、核准”,“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
19.将第九条中的“审批”修改为“审批或者核准”。
20.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招标方式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对《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9号)作出修改
(一)部门规章名称的修改
21.将“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二)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22.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国家计委”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23.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删除第八条中的“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删除第十一条中的“项目审批部门”,删除第十三条中的“按照国办发[2000]34号文的规定”。
(四)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24.将第一条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五)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25.将第二条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26.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第二条包括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27.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
28.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第二项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第三项修改为“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第四项修改为“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并作为本款第七项。
29.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审批部门”修改为“审批、核准部门”。
30.将第六条中的“批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审批”、“核准”修改为“审批、核准”。
31.将第七条中修改为“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作为附件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一同报送”。
32.将第八条中的“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修改为“提出是否予以审批、核准的意见”,“对招标事项核准意见格式”修改为“对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意见格式”。
33.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核准招标事项”修改为“审批、核准招标事项”,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核准”修改为“审批”。
34.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六)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35.增加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第五项“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第六项“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配套要求”。
36.增加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按照规定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第五项“按照规定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四、对《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37.将第六十一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38.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或者界定为废标”,删除第四十七条中的“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删除第五十四条中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39.将第一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40.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修改为“依法组建的专家库”,第二款中的“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修改为“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难以胜任”修改为“难以保证胜任”。
41.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其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4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但不得带有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信息”,第二款中的“标底应当保密”修改为“标底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43.将第二十条中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当否决该投标人的投标”。
44.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当否决其投标”。
45.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当予以否决”。
46.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废标”修改为“否决投标”。
47.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修改为“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48.将第四十条中的“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修改为“在投标有效期内”。
49.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废标情况说明”修改为“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
50.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评标委员会应将评标过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资料应当即时归还招标人”。
51.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